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1996)
序 言
締約各方,
出于以盡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之權利的愿望,承認有必要采用新的國際規則并澄清對某些現有規則的解釋,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新形勢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辦法,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創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強調版權保護作為文學和藝術創作促進因素的重要意義,承認有必要按《伯爾尼公約》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對于屬《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所建聯盟之成員國的締約方而言,本條約系該公約第20條意義下的專門協定。本條約不得與除《伯爾尼公約》以外的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依任何其他條約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2)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3)“《伯爾尼公約》”以下系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締約各方應遵守《伯爾尼公約》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和附件的規定①(①關于第一條第(4)款的議定聲明:《伯爾尼公約》第九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九條意義下的復制。
第二條 版權保護的范圍
版權保護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過程、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三條 對《伯爾尼公約》第二至第六條的適用
締約各方對于本條約所規定的保護應比照適用《伯爾尼公約》第二至第六條的規定。②(②關于第三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在適用本條約第三條時,《伯爾尼公約》第二至第六條中的“本聯盟成員國”,在把《伯爾尼公約》的這些條款適用于本條約所規定的保護中,將被視為如同系指本條約的締約方,另外,不言而喻,《伯爾尼公約》這些條款中的“非本聯盟成員國”,在同樣的情況下,應被視為如同系指非本條約締約方的國家,《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8)款、第二條之二第(2)款、第三、四和五條中的“本公約”,將被視為如同系指《伯爾尼公約》和本條約。最后,不言而喻,《伯爾尼公約》第三至第六條中所指的“本聯盟成員國之一的國民”,在把這些條款適用于本條約時,對于系本條約締約方的政府間組織,指系該組織成員的國家之一的國民。)
第四條 計算機程序
計算機程序作為《伯爾尼公約》第二條意義下的文學作品受到保護,此種保護適用于各計算機程序,而無論其表達方式或表達形式如何。③(③關于第四條的議定聲明:按第二條的解釋,依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計算機程序保護的范圍,與《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的規定一致,并與TRIPS協定的有關規定相同。)
第五條 數據匯編(數據庫)
數據或其他資料的匯編,無論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內容的選擇或排列構成智力創作,其本身即受到保護。這種保護不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亦不損害匯編中的數據或資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權。④(④關于第五條的議定聲明:按第二條的解釋,依本條約第五條規定的數據匯編(數據庫)保護的范圍,與《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的規定一致,并與TRIPS協定的有關規定相同。)
第六條 發行權
(1)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復制品的專有權。
(2)對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經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后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⑤
第七條 出租權
(1) (i) 計算機程序、
(ii) 電影作品、和
(iii) 按締約各方國內法的規定,以錄音制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將其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
(2)本條第(1)款不得適用于:
(i) 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對象的計算機程序;和
(ii) 電影作品,除非此種商業性出租已導致對此種作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嚴重地損害了復制專有權。
(3)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作者出租其以錄音制品體現的作品的復制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以錄音制品體現的作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作者復制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⑥⑦(⑤⑥ 關于第六和第七條的議定聲明:該兩條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該兩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
(⑦ 關于第七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七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不要求締約方對依照該締約方法律未授予其對錄音制品權利的作者規定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這一義務應被理解為與TRIPS協定第十四條第(4)款相一致。)
第八條 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條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條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條第(1)款第(ii)目和第十四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⑧(⑧關于第七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僅僅為促成或進行傳播提供實物設施不致構成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意義下的傳播。并且,第八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理解為阻止締約方適用第十一條之二第(2)款。)
第九條 攝影作品的保護期限
對于攝影作品,締約各方不得適用《伯爾尼公約》第七條第(4)款的規定。
第十條 限制與例外
(1)締約各方在某些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地損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下,可在其國內立法中對依本條約授予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的權利規定限制或例外。
(2)締約各方在適用《伯爾尼公約》時,應將對該公約所規定權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地損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⑨ (⑨關于第十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十條的規定允許締約各方將其國內法中依《伯爾尼公約》被認為可接受的限制與例外繼續適用并適當地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方制定對數字網絡環境適宜的新的例外與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條第(2)款既不縮小也不擴大由《伯爾尼公約》所允許的限制與例外的可適用性范圍。)
第十一條 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
第十二條 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1)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為:
(i) 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
(ii) 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復制品。
(2)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⑩(⑩關于第十二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對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專有權,也包括獲得報酬的權利。
此外,不言而喻,締約各方不會依賴本條來制定或實施要求履行為《伯爾尼公約》或本條約所不允許的手續的權利管理制度,從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礙享有依本條約規定的權利。)
第十三條 適用的時限
締約各方應將《伯爾尼公約》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于本條約所規定的一切保護。
第十四條 關于權利行使的條款
(1)締約各方承諾根據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
(2)締約各方應確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執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對本條約所涵蓋權利的任何侵犯行為的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快速補救和為遏制進一步侵權的補救。
第十五條 大會
(1)(a)締約方應設大會。
(b)每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締約方負擔。大會可要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為“本組織”)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為是發展中國家或向市場經濟轉軌的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
(2)(a)大會應處理涉及維護和發展本條約及適用和實施本條約的事項。
(b)大會應履行依第十七條第(2)款向其指定的關于接納某些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職能。
(c)大會應對召開任何修訂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作出決定,并給予本組織總干事籌備此種外交會議的必要指示。
(3)(a)凡屬國家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并應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
(b)凡屬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決,其票數與其屬本條約締約方的成員 國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
(4)大會應每兩年召開一次例會,由本組織總干事召集。
(5)大會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規則,其中包括特別會議的召集、法定人數的要求及在不違反本條約規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種決定所需的多數。
第十六條 國際局
本組織的國際局應履行與本條約有關的行政工作。
第十七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1)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2)如果任何政府間組織聲明其對于本條約涵蓋的事項具有權限和具有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并聲明其根據其內部程序被正式授權要求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大會可決定接納該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3)歐洲共同體在通過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上做出上款提及的聲明后,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第十八條 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除本條約有任何相反的具體規定以外,每一締約方均應享有本條約規定的一切權利并承擔本條約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十九條 本條約的簽署
本條約應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開放供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簽署。
第二十條 本條約的生效
本條約應于30個國家向本組織總干事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后生效。
第二十一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本條約應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約束力:
(i) 對第二十條提到的30個國家,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
(ii) 對其他各國,自該國向本組織總干事交存文書之日滿三個月起;
(iii) 對歐洲共同體,如果其在本條約根據第二十條生效后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則自交存此種文書后滿三個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條約生效前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則自本條約生效后滿三個月起;
(iv) 對被接納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自該組織交存加入書后滿三個月起 。
第二十二條 本條約不得有保留
本條約不允許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條 退約
本條約的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本條約,退約應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任何退約應于本組織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條 本條約的語文
(1)本條約的簽字原件應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署,各該文種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條第(1)款提到的語文外,任何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須由總干事應有關當事方請求,在與所有有關當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關當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本組織任何成員國,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語文之一,亦指歐洲共同體和可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
第二十五條 保存人
本組織總干事為本條約的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