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條
微量進口
各成員可將旅客個人行李中夾帶的或在小件托運中運送的非商業性少量貨物排除在述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外。
第5節:刑事程序
第61條
各成員應規定至少將適用于具有商業規模的蓄意假冒商標或盜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處罰。可使用的救濟應包括足以起到威懾作用的監禁和/或罰金,并應與適用于同等嚴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處罰水平一致。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使用的救濟還應包括扣押、沒收和銷毀侵權貨物和主要用于侵權活動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員可規定適用于其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刑事程序和處罰,特別是蓄意并具有商業規模的侵權案件。
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取得和維持及當事方之間的相關程序
第62條
1. 各成員可要求作為取得或維持第二部分第2節至第6節下規定的知識產權的一項條件,應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續。此類程序和手續應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2. 如知識產權的取得取決于該權利的給予或注冊,則各成員應保證,給予或注冊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該權利的實質性條件的前提下,允許在一合理期限內給予或注冊該權利,以避免無根據地縮短保護期限。
3. 《巴黎公約》(1967)第4條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服務標記。
4. 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及在一成員法律對此類程序做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撤銷和諸如異議、撤銷和注銷等當事方之間的程序、應適用于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則。
5. 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終局裁決均應由司法或準司法機關進行審議。但是,在異議或行政撤銷不成立的情況下,無義務提供機會對裁決進行此種審查,只要此類程序的根據可成為無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和解決
第63條
透明度
1. 一成員有效實施的、有關本協定主題(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取得、實施和防止濫用)的法律和法規及普遍適用的司法終局裁決和行政裁定應以本國語文公布,或如果此種公布不可行,則應使之可公開獲得,以使政府和權利持有人知曉,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實施的有關本協定主題的協定也應予以公布。
2. 各成員應將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規通知TRIPS理事會,以便在理事會審議本協定運用情況時提供幫助。理事會應努力嘗試將各成員履行此義務的負擔減少到最小程度,且如果與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規的共同登記處的磋商獲得成功,則可決定豁免直接向理事會通知此類法律和法規的義務。理事會還應考慮在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三的規定、在本協定項下產生的通知義務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動。
3. 每一成員應準備就另一成員的書面請求提供第1款所指類型的信息。一成員如有理由認為屬知識產權領域的一特定司法裁決、行政裁定或雙邊協定影響其在本協定項下的權利,也可書面請求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類具體司法裁決、行政裁定或雙邊協定的足夠細節。
4. 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員披露會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64條
爭端解決
1. 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實施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產生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除非本協定中另有具體規定。
2. 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不得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
3. 在第2款所指的時限內,TRIPS理事會應審查根據本協定提出的、屬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規定類型的起訴的范圍和模式。并將其建議提交部長級會議供批準。部長級會議關于批準此類建議或延長第2款中時限的任何決定只能經協商一致做出,且經批準的建議應對所有成員生效,無需進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過渡性安排
第65條
過渡性安排
1. 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滿前無義務適用本協定的規定。
2. 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將按第1款規定的實施日期再推遲4年實施本協定的規定,但第3條、第4條和第5條除外。
3. 正處在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和自由企業經濟轉型過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員,及正在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結構改革并在制訂和實施知識產權法律和法規方面面臨特殊困難的成員,也可受益于第2款設想的延遲期。
4. 如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按照本協定有義務將產品專利保護擴大至在按第2款規定的、對其適用本協定的一般日期其領土內尚未接受保護的技術領域,則該成員可再推遲5年對此類技術領域適用本協定第二部分第5節關于產品專利的規定。
5. 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過渡期的一成員應保證,在過渡期內其法律、法規和做法的任何變更不會導致降低其與本協定規定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條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
1. 鑒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經濟、財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為創立可行的技術基礎所需的靈活性,不得要求此類成員在按第65條第1款定義的適用日期起10年內適用本協定的規定,但第3條、第4條和第5條除外。TRIPS理事會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提出的有根據的請求,應延長該期限。
2. 發達國家成員應鼓勵其領土內的企業和組織,促進和鼓勵向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轉讓技術,以使這些成員創立一個良好和可行的技術基礎。
第67條
技術合作
為促進本協定的實施,發達國家成員應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請求,并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應提供有利于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技術和資金合作。此種合作應包括幫助制定有關知識產權保護和實施以及防止其被濫用的法律和法規,還應包括支持設立或加強與這些事項有關的國內機關和機構,包括人員培訓。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第68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TRIPS理事會應監督本協定的運用,特別是各成員遵守本協定項下義務的情況,并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事項進行磋商。理事會應履行各成員所指定的其他職責,特別是在爭端解決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員要求的任何幫助。在履行其職能時,TRIPS理事會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和尋求信息。經與WIPO磋商,理事會應尋求在其第一次會議后1年內達成與該組織各機構進行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69條
國際合作
各成員同意相互進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識產權的國際貨物貿易。為此,它們應在其政府內設立聯絡點并就此做出通知,并準備就侵權貨物的貿易交流信息。它們特別應就假冒商標貨物和盜版貨物的貿易而促進海關之間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O條
對現有客體的保護
1. 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前發生的行為,本協定不產生義務。
2.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否則本協定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該成員中受到保護、或符合或隨后符合根據本協定條款規定的保護標準的所有客體產生義務。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關于現有作品的版權義務應僅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確定,關于錄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對現有錄音制品享有權利的義務應僅按照根據本協定第14條第6款適用的《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確定。
3. 對于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己進入公共領域的客體,該成員無義務恢復保護。
4. 對于有關包含受保護客體的特定對象的任何行為,如在與本協定相符的立法條款下構成侵權,且如果該行為在該成員接受本協定之日前已經開始,或已經為此進行大量投資,則任何成員可就在該成員適用本協定之日起繼續實施此類行為規定權利持有人可獲補償的限度。但是,在此類情況下,該成員至少應規定支付公平的補償。
5. 一成員無義務對于在其適用本協定之日前購買的原版或復制品適用第11條和第14條第4款的規定。
6. 如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公布之前政府己授權使用,對于無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此類使用,則各成員不需適用第31條的規定或第27條第1款關于專利權享有不應因技術領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視的要求。
7. 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以注冊為條件的情況下,應允許對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前未決的保護申請進行修改,以便申請人要求本協定項下規定的任何加強的保護。此類修改不應包括新的事項。
8. 如截至《WTO協定》生效之日一成員仍未按照其在第27條下的義務對藥品和農藥獲得專利保護,則該成員應:
(a)盡管有第六部分的規定,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據以提出此類發明的專利申請的方法;
(b)自本協定適用之日起,對這些申請適用本協定規定的授予專利的標準,如同這些標準在申請之日已在該成員中適用,或如果存在并請求優先權,則適用優先的申請日期;以及
(c)自給予專利時起和在依照本協定第33條自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的剩余專利期限內,依照本協定對這些申請中符合(b)項所指的保護標準的申請提供專利保護。
9. 如依照第8款(a)項一產品在一成員中屬專利申請的客體,則盡管有第六部分的規定,仍應給予專有銷售權,期限或為在該成員中獲得銷售許可后5年,或為至一產品專利在該成員中被授予或被拒絕時為止,以時間短者為準,只要在《WTO協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員中提出專利申請、一產品己獲得專利以及已在該另一成員中獲得銷售許可。
第71條
審議和修正
1. TRIPS理事會應在第65條第2款所指的過渡期期滿后,審議本協定的實施情況。理事會應在考慮實施過程中所獲經驗的同時,在該日期后2年內、并在此后以同樣間隔進行審議。理事會還可按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協定的任何新的發展情況進行審議。
2. 僅適于提高在其他多邊協定中達成和實施的、并由WTO所有成員在這些協定項下接受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會經協商一致所提建議的基礎上,可依照《WTO協定》第10條第6款提交部長級會議采取行動。
第72條
保留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第73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一成員提供其認為如披露則會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一成員采取其認為對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
(ⅰ)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這些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行動;
(ⅱ)與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的貿易有關的行動,及與此類貿易所運輸的直接或間接供應軍事機關的其他貨物或物資有關的行動;
(ⅲ)在戰時或國際關系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采取的行動。
(c)阻止一成員為履行《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采取的任何行動。
8各方理解,無原始授予制度的成員可規定保護期限應自原始授予制度中的申請之日起計算。
9本節中的“權利持有人”一詞應理解為與《IPIC條約》中的“權利的持有人”一詞含義相同。
10在本規定中,“違反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應至少包括以下做法:違反合同、泄密和違約誘導,并且包括第三方取得未披露的信息,而該第三方知道或因嚴重疏忽未能知道未披露信息的取得涉及此類做法。
11在本部分中,“權利持有人”一詞包括具有在法律上主張這種權利的資格的聯盟和協會。
12如一成員已取消對跨越與其形成關稅同盟一部分的另一成員邊境的貨物流動的實質上所有管制,則不得要求該成員在該邊境上適用本節的規定。
13各方理解,對于由權利持有人或經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員市場上的進口貨物或過境貨物,無義務適用此類程序。
14就本協議而言:
(a)“冒牌貨物”指包括包裝在內的任何如下貨物:未經許可而載有的商標與此類貨物已有效注冊的商標相同,或其基本特征不能與此種商標相區分,并因此在進口國法律項下侵犯了所涉商標所有權人的權利。
(b)“盜版貨物”指任何如下貨物:未經權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經在生產國獲得權利持有人充分授權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復制品,及直接或間接由一物品制成的貨物,如此種復制在進口國法律項下構成對版權或相關權利的侵犯。